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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丞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丞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81頁),且有偵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3頁),而其餘犯罪所得4600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被 告 謝丞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均因積欠友人債務且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00號之全家頭屋雙龍店,向值班店員蔡芯宜恫嚇「我欠高利貸,我要拿錢,我精神異常,不要逼我,我不想傷害你」等語,令蔡芯宜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600元。

待謝丞均恐嚇取財得手且離去後,蔡芯宜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蔡芯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芯宜、證人黃祈霖、林君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獲得之5,6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