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
能力及意願,竟仍招攔由告訴人劉炎烜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搭載其前往指定目的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破壞一般計程車載運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明顯缺乏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消極未為給付之勞務對價為新臺幣(下同)830元,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免除車資83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號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明知其無資力以支付計程車之費用,竟仍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2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店搭乘劉炎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返回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處,車資為新臺幣830元。劉炎烜駕車抵達,陳文彬初再佯稱須等其友人返回,方得支付車資,劉炎烜始知受騙乃報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劉炎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搭車未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劉炎烜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處,竟仍逕行搭乘計程車,其後確無法支付車資,足認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支付車資而獲取告訴人搭載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