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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統一超商○○門市之店員,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因一己貪念,利用職務之便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將侵占之金額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參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後,固有獲取新臺幣7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將之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失已全數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統一超商○○門市(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之店員,負責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0時47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利用工作時無人監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7萬3,000元(已歸還)。嗣經上開超商店長A02清點財物後查覺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