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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湧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湧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因有新臺幣2萬5千元之債務糾紛」應更正為「因有債務糾紛」;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湧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連傷害告訴人李岱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7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商談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並未扣案,且所有權人不明,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及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衡諸比例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 告 曾湧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湧泉與李岱叡因有新臺幣2萬5千元之債務糾紛,曾湧泉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2時許,見李岱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121巷找朋友時,曾湧泉先要求李岱叡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李岱叡載至同縣市至公路56巷內之停車場後,曾湧泉旋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掃把攻擊李岱叡並發生拉扯,致李岱叡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李岱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湧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曾湧泉與告訴人李岱叡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攻擊告訴人李岱叡並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岱叡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曾湧泉與告訴人李岱叡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攻擊告訴人李岱叡等事實。 3 證人徐志俊、徐大國、吳冠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湧泉於上開時地,強迫告訴人上車及持刀揮舞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部分,被告曾湧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詢問告訴人債務問題,告訴人同意跟我上車前往我的住處,我也沒有持刀揮舞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徐志俊、徐大國、吳冠賢於警詢中供稱:沒有任何人強迫告訴人上車,沒有看到被告持器械恐嚇告訴人等語。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曾湧泉強迫告訴人上車及持刀揮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再告訴人經傳喚未到,無從訊明釐清事件經過並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