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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兆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1以推擠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施以強暴,無視法紀,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0樓住處,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張○瑋、林○辰獲報到場處理糾紛案件,在開門後與員警針鋒相對,經張○瑋以警用盾牌阻擋A01(惟並無持續往前之動作),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張○瑋,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瑋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張○瑋執行公務,旋遭張○瑋、林○辰等人合力制服,在此過程中張○瑋受有手腕扭傷及拉傷,林○辰則受有左手小臂擦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林○辰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秘錄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用力開門撞擊張○瑋、林○辰亦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然案發時員警張○瑋、林○辰至被告上址住處門外要求被告開門,被告與員警張○瑋、林○辰僵持後數分鐘始開門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刻意開門撞擊在門外之員警,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對員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而為之,而無從以刑法妨害公務罪之刑責相論處,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