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見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見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致手機」後補充「螢幕碎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見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法與手段為之。詎其因故與告訴人即代號BH000-K114035號女子爭吵,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至地上,致其螢幕破裂損壞,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2號被 告 張見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文(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BH000-K1140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張見文與BH000-K114035爭吵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BH000-K114035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地址詳卷,現已搬離)住處,將BH000-K114035所有之手機摔至地上,致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BH000-K114035。
二、案經BH000-K11403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H000-K11403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手機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