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貴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A01」後補充記載「於」、第5行「犯意」後補充記載「(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於皮夾所有人為未成年人乙節有所知悉或容任)」、末2行「法定代理」後補充記載「人」。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江○恩所有之本案物品,係遺忘在腳踏車前方籃子,屬非出於本意而失去持有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之物品,顯見其未能存有正確法治觀念,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均未扣案,就黑色皮夾1個、700元部分,有一定經濟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身分證、健保卡部分,並非違禁物,且被害人得聲請補發,對之宣告沒收尚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民國114年3月28日18時14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拾獲江○恩(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放在UBike腳踏車前方籃子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700元、身分證、健保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江○恩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由江○恩之法定代理江裕君委由黃秀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委任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恩、告訴代理人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暨影像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