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振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2月22日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同欄一第11、12行所載「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檢體檢體」,應更正為「檢驗檢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36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6日12時4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