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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馨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馨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又接續」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2行之「6顆(毛重合計為34.85公克)、空菸彈8顆」應更正為「14顆」;第13行之「經警」前應補充「張馨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馨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本案係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電子菸施用依托咪酯,2次施用之方式、品項均不同,且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每次犯行各係為滿足該次毒癮,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見本院卷第7頁),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可能論以2罪(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加熱器1支及菸彈14顆,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影本、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3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準此,足認警方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僅已發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或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H0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毒品之物,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

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加熱器 1支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 14顆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