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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42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偉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偉翔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易字第742號卷第105頁)。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命其遷出其母即告訴人張均炘之住居所,竟漠視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承認犯行,對於本身情緒控管能力不足而未能妥善處理母子關係已深自反省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遷出住居所。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1號被 告 黃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與張均炘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偉翔前因對張均炘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黃偉翔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遷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4樓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張均炘;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嗣黃偉翔於113年10月28日已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13時58分許,返回上開住所不願離去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均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返回前揭居所之事實。 2 證人張均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