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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黃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黃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一」,應更正為「統一」;第4、7行「1罐」,均應更正為「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黃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竊取麥香紅茶1瓶部分,已飲用完畢,無從以原物返還給告訴人鍾欣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損害;就被告竊取咖啡廣場1瓶部分,已發還給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故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咖啡廣場1瓶,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號被 告 陳黃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5日下午,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同一超商建國門市(下稱建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先於同日17時許,竊取貨架上麥香紅茶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得逞後隨即離去,然其食髓知味,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返回建國門市,竊取貨架上咖啡廣場1罐(共計價值15元,已發還)得手。嗣店員鍾欣潔見陳黃印行跡有異,報警且為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鍾欣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暨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個竊盜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