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所載「NUG-7917號」補充為「NUG-7917
號(車身號碼:RFBSJ25TUB104811號;引擎號碼SJ25TU105102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同年」更正為「114年」。
㈢證據名稱所載「分期付款申請表」更正為「銀角零卡申請表」。
㈣證據名稱補充「分期明細表」、「行照正反面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機車簽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於全部價款清償前,不得為處分本案機車之行為,竟於分文未付分期價款之情下,擅自處分機車,破壞交易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偵查中自述之經濟狀況,與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本案機車進行典當,雖換取之價金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典當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本案機車之價值即6萬9,800元計算。且被告既未曾支付分期價款,則無扣除之考量,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9號被 告 徐偉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正達車業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9,800元,並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15日為1期按月清償,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徐偉凱僅能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徐偉凱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繳付分期款項,亦未經仲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於同年1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葡京當鋪,將本案機車以2萬元價額抵押設定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鍾昇益,以此處分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催討未果,並經查詢本案機車相關異動資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鍾昇益於偵查中證述纂詳,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函文、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2月10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43173872號函暨所附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桃當德證字第576號證明書及借款收據與本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