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凱鈞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凱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黃政程所有」之文字更正為「黃政程管領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政程間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下車後直接拿車上的鐵棍去砸黃政程的車子等語(偵查卷一第171頁、偵查卷二第78頁),該鐵棍並未扣案,而被告斯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主為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徵(偵查卷二第5頁),該車既非被告所有,無從認定車上之鐵棍是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 告 范凱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鈞於民國114年5月12日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吉祥路395巷河堤旁,與真實年齡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持鐵棍敲毀黃政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方2側大燈、後方2側尾燈、前方擋風玻璃、後方擋風玻璃、左前門、右前門及左後門玻璃受損,足生損害於黃政程。
二、案經黃政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程、證人龔麗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尖山派出所犯罪事實指認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部分,被告辯稱:我下車時候沒有遇到黃政程,我當時下車就立刻過去砸車等語。經查,告訴人黃政程雖證稱:當天范凱鈞一下車就立刻拿西瓜刀衝過來,我感覺害怕,就往河堤上方跑,就跳到河堤下面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