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宏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詢時供承於114年9月5晚上8時許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遍觀卷內事證未見員警有何懷疑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情,可見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 告 張宏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9月6日0時50分許,張宏忠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