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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伊婷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造已還款之假象,

竟偽造匯款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送截圖予告訴人A01,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1原為同學,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邀約A01共同投資外匯及網路3A娛樂城,並由其代為操作獲利,A01遂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7萬3000元予A02,由A02登入3A娛樂城網站進行操作,嗣A02進入該網站操作,然因獲利不如預期,無法按照約定發派獲利給A01,其在A01不斷催促下,為搪塞A01,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3時56分,偽造虛偽不實轉帳10萬元至A01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A01而行使之,嗣因A01查詢其網路銀行發現並無款項入帳,A02復於同日14時42分許,接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再度偽造虛偽不實轉帳10萬元之交易明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A01而行使之,欲令A01誤認上開10萬元款項已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A01與玉山銀行。

二、案經A0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2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本案虛偽不實之10萬元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0日並未有被告所稱10萬元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