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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庭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庭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以此方式恐嚇阮渥貝」更正為「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阮渥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庭育係告訴人阮渥貝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母親之糾紛,反以恐嚇方式處理問題,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復考量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6號被 告 朱庭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育為阮渥貝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朱庭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0時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因與阮渥貝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阮渥貝恫稱:你等一下車子看好一點,擋風玻璃就破掉,我要給你砸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阮渥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渥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庭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阮渥貝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渥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砸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羅立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以砸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以砸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餐廳砸物品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