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威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告訴人」為「被害人」;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93頁)、「被告A01於115年4月1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文岳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高爾夫球桿揮舞及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種芋頭,年收入少的時候沒有賺錢、多的時候幾十萬元,需扶養1名為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