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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宏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宏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鍾○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

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實際對告訴人林○恩實施加害行為,其以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之危險行為,依上說明,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林○恩

、鍾○君之身體各部位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珍前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以徒手拉扯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林○恩、以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鍾○珍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3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傷害罪)、手法(徒手拉扯、持器械毆打)、時間分布(均在同一日)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林○恩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告訴人林○恩證稱在卷(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 告 郭宏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里與鍾○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但相處不睦,2人並生有幼女鍾O伶(民國000年00月生),郭宏里於115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0樓鍾○珍住處,因不滿鍾○珍要跟胞妹鍾○潔外出用餐而與鍾○珍口角爭執,原在樓下之鍾○潔男友林○恩見狀持鋁棒因此上樓察看,郭宏里見林○恩阻擋其要將幼女鍾O伶帶走,雙方一路口角至樓下路邊,過程中林○恩已將鋁棒棄置路邊,郭宏里僅因不滿林○恩口氣不佳及阻擋其將幼女帶走,竟基於恐嚇及傷害犯意,先叫囂揚言對要林○恩不利,隨即拉扯並持上開鋁棒毆打林○恩,造成林○恩受有左前臂擦挫傷、雙肩膀挫傷、左後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雙臉頰挫傷疼痛等傷害,隨後又基於傷害犯意,拉扯毆打鍾○珍,強行抱走鍾O伶要將該2人帶上車遭林○恩及鍾○潔阻止,鍾○珍過程中受有頭部腫痛、臀部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鍾O伶亦受有左頸部紅腫之傷害(鍾O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恩及鍾○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里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時大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恩及鍾○珍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鍾○潔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收據(扣得鋁棒1支)民眾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分別傷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先恐嚇告訴人林○恩隨即傷害林○恩,恐嚇之危險行為為隨即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