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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根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根木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5行「竟未經許可,自民國113年某日起至114年9月25日上午8時8分許遭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十字弓1把,並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更正為「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3年某日起至114年9月25日上午8時8分許遭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十字弓1把,並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十字弓1把,而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根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113年某日起至114年9月25日經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十字弓1把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

,擅自持有十字弓,對社會治安具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非法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有持扣案之刀械犯罪而生實害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十字弓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 告 林根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根木明知十字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自民國113年某日起至114年9月25日上午8時8分許遭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十字弓1把,並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根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115年1月5日彰警保字第1140104513號函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十字弓1把屬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