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美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行,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抽頭金
獲利(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44顆 2 牌尺 4條 3 方位骰 1顆 4 現金 300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 告 江美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下午某時,以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徐志保、羅玉花、馬秀春及丘文苑等賭客至上址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賭客自摸則收取抽頭金100元,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50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徐志保、羅玉花、馬秀春及丘文苑等賭客(另由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144顆、牌尺4支、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保、羅玉花、馬秀春、丘文苑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座位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44顆、牌尺4支、骰子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