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四色牌陸副、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黃仁華提供不特定人得以進入本案房屋從事賭博行為,而賺取抽頭金,自已該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某日起至11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以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警詢筆錄、本院卷附被告自白狀及附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四色牌6副、麻將牌1副、搬風骰1個,係被告所有且作
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就本案所得之抽頭金,亦遽被告於
偵訊中陳述甚明(見偵卷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某日起至115年2月12日下午6時13分許為警查獲止,先承租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場所後,並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至該處以A01所有之四色牌、麻將賭具而賭博財物。四色牌賭博方式為每人分20張牌、莊家分21張牌,先取得八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A01則向賭客收取「一課」500元之抽頭金;麻將賭博方式為每底200元,如胡牌則每台50元,A01則向賭客收取「一將」5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5年2月12日下午6時13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賴○仁、楊○明、陳○業、彭○汯、曾○文、彭○潾、楊○炎、謝○福、廖○堅等人,現場並扣得A01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四色牌6副、麻將牌1副、搬風骰1個、抽頭金共3,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賴○仁、楊○明、陳○業、彭○汯、曾○文、彭○潾、楊○炎、謝○福、廖○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12月某日起至11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四色牌6副、麻將牌1副、搬風骰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