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38、7657、8393、9379、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至14時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第22至25、27頁)。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犯下本件5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其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5竊得之自行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
雅蕙、王鴻泰,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114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第17頁、114年度偵字第10441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竊得之食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
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然增加檢察官之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美利達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象印保溫杯480CC1個、超值1瓦燈組1組及輕巧鋁製水壺架1個(價值計1,608元)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象印保溫杯480CC1個、超值1瓦燈組1組及輕巧鋁製水壺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鱷魚牌黑色男用長夾1個(價值1,900元)、現金800元、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鱷魚牌黑色男用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統一波蘿奶酥麵包1個、白巧克力草莓布雪1個及麥香紅茶1瓶(價值計77元)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自行車1部(價值3,500元)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8號114年度偵字第7657號114年度偵字第8393號114年度偵字第9379號114年度偵字第10441號被 告 張秀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3月4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房屋門前,徒手竊取張雅蕙所有,停置於上址門前之美利達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取得手;㈡於114年2月25日17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苗栗店」,徒手竊取賣場內之象印保溫杯480CC1個、超值1瓦燈組1組及輕巧鋁製水壺架1個(價值合計1,608元),並放入衣物內包包帶離賣場而竊取得手;㈢於114年7月18日20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徒手竊取吳孟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鱷魚牌黑色男用長夾1個、現金800元、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價值合計2,700元),並放入外套口袋內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㈣於114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栗門市」,徒手竊取賣場內之統一波蘿奶酥麵包1個、白巧克力草莓布雪1個及麥香紅茶1瓶(價值合計77元),並放入衣服內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㈤於114年9月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門前,徒手竊取王鴻泰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之自行車1部(價值3,500元)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張雅蕙、李培淦、吳孟哲、曾泓瑋、王鴻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蕙、李培淦、吳孟哲、曾泓瑋、王鴻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蕙、李培淦、吳孟哲、曾泓瑋、王鴻泰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竊取之自行車各1部,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竊取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