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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順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木裝牆壁砸毀」後補充「,並用腳踹壞大門」,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2係告訴人A01之子,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係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又毀損告訴人電扇、電視機、木裝牆壁及大門,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9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A01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對A01恫稱:「要讓你家破人亡」、「要開槍讓你去死」等語,並作勢毆打A01,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1之孫羅浩鑌見狀將A02拉走,A02仍覺心氣難平,遂將客廳內A01所有之電扇、電視機、木裝牆壁砸毀,足以生損害於A01。A02又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在離開上開處所後,隨即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公開發文「操你媽的大雞巴你們這些兄弟姊妹你們看著,看我怎麼報復你們(幹)」,並在下方留言「我的報復不只這樣,我要搞的羅家家破人亡仕看著」、「我決對給你們死」等語,致A01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1以上開言語恫嚇並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又在臉書公開發文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並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又在臉書公開發文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羅浩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並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又在臉書公開發文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恫嚇並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又在臉書公開發文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損毀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