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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財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3號、第6051號、第6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財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財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財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10年前開始有癲癇症,去年(即114年)住院發現有器質性精神病,致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極差,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第FP745947MR刑號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於3次犯行時,均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更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湖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阿姨一起住,且目前固定前往為恭醫院精神科看診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與被告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身心障礙者,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41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為該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並非暴力犯罪,且經為恭醫院精

神醫療中心就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略以:個案目前症狀稍有改善,持續門診治療中,並在日間照護復健治療,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可能降低,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是被告既有持續進行治療,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沒收:㈠經查,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3台(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腳踏車2台、大背包1個

,亦屬其犯罪所得,且經扣案,然上開扣案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靖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6242號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浩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03號114年度偵字第6051號114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 告 劉財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財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5日2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許美雲

住處門口,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腳踏車3台得手。

㈡於114年2月15日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

上河圖社區1樓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李敬忠之價值30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

㈢於114年4月17日8時19分許,侵入苗栗縣○○鎮○○路000號黃靖

旻住處車庫,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腳踏車2台、大背包1個得手(均尋獲發還)。

二、案經許美雲、李敬忠、黃靖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財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雲、李敬忠、黃靖旻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於犯罪事實㈢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