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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宣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A01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6000餘元」為「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共3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5號、109年度苗簡字第571號、109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2年起即陸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素行不佳,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志誠所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現金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9時許,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志誠經營、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和平街之竹南第二市場A88攤位,且趁蔡志誠疏於注意之際,持包包遮住手後再竊取置物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得手。嗣蔡志誠發現現金短缺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志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姚清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