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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1時許」應更正為「10時許」。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金玉(下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雅麗(下稱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以持紅色噴漆罐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引擎蓋上噴灑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致告訴人花費新臺幣1萬元修復,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於73年間亦曾有犯毀損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紅色噴漆罐,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 告 鄭金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玉因不滿王雅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地點,持紅色噴漆罐朝王雅麗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噴灑,致該車右側車身及引擎蓋遭污損而喪失其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雅麗。嗣經附近住戶黃志弘發現上開車輛遭噴漆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王雅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金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志弘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未扣案之噴漆罐,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工具係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亦無法律上特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