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碩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劉少杰」應補充為「劉少杰(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3列「楊翌勝」應補充為「楊翌勝(業經本院審結)」、第4至5列「楊凱翔」後應補充「(詹柏献,楊凱翔2人業經本院審結)」、第4列「江峻宇」應補充為「江峻宇(業經本院審結)」「攜帶凶器」應更正為「攜帶兇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詹前彥」均應補充為「詹柏献(原姓名詹前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與共犯楊凱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翌勝、詹柏献、楊凱翔、江峻宇僅因劉少杰與A01(下稱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本案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同案被告江峻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有試著找告訴人和解,但找不到人,無法和解等語(本院訴卷第88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訴卷第12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本案犯行後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被 告 楊翌勝

劉少杰詹前彥楊凱翔A02江峻宇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杰與A01為兄弟,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劉少杰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1時6分許前某時,由楊翌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少杰、詹前彥,楊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峻宇、A02,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甜甜視聽伴唱店。

渠等進入伴唱店後,劉少杰與A01一言不合,劉少杰遂與楊翌勝、江峻宇、詹前彥、楊凱翔與A02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11月21日21時6分許,由劉少杰在前開伴唱店內,聚集並指使楊翌勝、江峻宇、詹前彥、楊凱翔與A02將A01帶出伴唱店外,劉少杰與楊翌勝、詹前彥、江峻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提升犯意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由劉少杰向楊翌勝、詹前彥、江峻宇表示「要打帶出去打」等語,待上開人等將A01帶往伴唱店外後,由楊翌勝指使詹前彥至車上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後交給楊翌勝,楊翌勝、江峻宇再分持球棒毆打A01,致A01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指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楊翌勝、江峻宇於毆打A01期間,楊凱翔與A02在場助勢。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少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被告劉少杰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偕同被告楊翌勝開車至甜甜視聽伴唱店見告訴人A01之事實。 2 被告楊翌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1、供承當日有開車搭載被告劉少杰至案發地點,被告劉少杰與告訴人A01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2、坦承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 之事實。 3 被告江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1、供承當日係被告劉少杰指使渠等5人將告訴人拉出伴唱店外毆打之事實。 2、坦承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 之事實。 4 被告詹前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供承當日有依被告楊翌勝指示去車上拿球棒交給被告楊翌勝毆打告訴人,並有在現場觀看,俟告訴人遭毆打後,再將球棒拿回車上之事實。 5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1、供承當日係被告劉少杰指使渠等5人將告訴人拉出伴唱店外毆打之事實,且其有看到被告楊翌勝、江峻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遭毆打時有在旁觀 看之事實。 6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1、供承當日係被告劉少杰指使渠等5人將告訴人拉出伴唱店外毆打之事實,且其有看到被告楊翌勝、江峻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遭毆打時有在旁觀 看之事實。 7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當日與被告劉少杰在伴唱店內發生爭執後,隨即遭被告楊翌勝、江峻宇、詹前彥、楊凱翔與A02等人拉出伴唱店外毆打之事實。 8 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毆打後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指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楊翌勝、江峻宇、詹前彥、楊凱翔與A02等5人聚眾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少杰、楊翌勝、江峻宇與詹前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劉少杰為首謀;被告楊凱翔與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劉少杰、楊翌勝、江峻宇與詹前彥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楊翌勝、江峻宇與詹前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同法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少杰、楊翌勝、江峻宇與詹前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音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