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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有關被告A01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114年8月1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為「114年8月11日2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警局採集尿液」為「警局,經其同意於114年8月11日2時4分許採集尿液」;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不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和平,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偽造文書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經法院判處確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1日,故實際上於同年2月6日出所)。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0日23時10分許,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頭份市中央路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處(於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因形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查得其乃詐欺案件通緝人口(現正執行中),遂經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A01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單位函請苗栗縣警察局施以行政裁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A01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