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9月2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1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4年7
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我住家內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時則供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於114年7月20幾號,近期都沒有施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並未坦承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始發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縱使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2392公克,含包裝袋
1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處某加油站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A01自址設後龍鎮造豐路126號店家步行而出,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途經該處,便趨前盤查,又查得A01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再經帶同A01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A01於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為影本)。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A01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該包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