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二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14年8月27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46、49、50、52、58、5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及判處罪刑,惟仍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 告 楊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楊佳勳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揭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7日,並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確定之拘役2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4月8日出所)。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5、1265、1360、1454、1467、14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大湖鄉轄境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適有巡邏警員途經大湖鄉大寮村某路段處,瞥見楊佳勳步行在該處,查得楊佳勳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經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楊佳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