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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吸食器)」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和平,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專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依法釋放,並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1、896、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上午時間之某不詳時點,在其所任職服務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某公司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1日15時40分許,因警通知A01至警局,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A01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本署經傳未到)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