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18、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4年6月份等語(毒偵卷第23頁)。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詳述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採之理由,且被告本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6453ng/mL、82132ng/mL均遠逾該等毒品之確認檢驗閾值,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殊無足採。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判處罪刑,惟仍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行為自應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配管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A01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3日,並與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1230、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因警通知A01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未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4年6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在工廠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5),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經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並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亦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14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施以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檢出濃度為82132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至少確有於114年8月15日16時45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