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漢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漢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另於114年5月12日」更正為「另於114年5月12日0時38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漢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6519號卷第12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經告訴人詹智為自行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詹智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6519號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王牡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之物 罪刑及沒收 1 114年3月3日15時31分許 手機1支(IPHONE XS MAX 256GB) 曾漢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5月12日0時38分許 紅色衣服1件 曾漢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9號114年度偵字第8641號被 告 曾漢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15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1樓之苗栗縣政府工商科,徒手竊取詹智為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手機1支(IPHONE XS MAX 256GB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另於114年5月12日,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徒手竊取王牡丹所有,掛於店門口之紅色衣服1件(價值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詹智為、王牡丹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漢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智為、證人即被害人王牡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扣除業已將手機1支發還告訴人詹智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