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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走投無路」更正為「走頭無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博偉為告訴人林文濱之姪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簡訊恫嚇告訴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14時4分許、17時54分許,陸續傳送

「七叔我的祖產能給我嗎我快活不下去了快走頭無路了」、「等有一天我衝進去你們就知道來不及了」等簡訊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看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9頁);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簡訊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假釋出監前,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已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簡訊予告訴人,然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係以何工具為本案犯行,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5號被 告 林博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偉為林文濱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博偉因故對林文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9月1日14時4分許、17時54分許,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向林文濱恫稱:「七叔我的祖產能給我嗎我快活不下去了快走投無路了」、「等有一天我衝進去你們就知道來不及了」等語,致林文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文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博偉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2、被告前曾至其家中撒冥紙之事實。 3 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同日接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