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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官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官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C-03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被告巫官有(下稱被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UC-0311」號車牌2面後,進而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起某時許至115年1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行使偽造之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C-031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9號被 告 巫官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官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間某時,於蝦皮購物網站訂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114年6月起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1月31日2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經警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官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