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瑞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饒瑞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饒瑞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楊金華管領之財產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強盜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63號,下稱偵卷,第21、4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行繳回而扣案之3千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相當於被告竊得後丟棄之五營神明將軍頭像1尊之價值(見偵卷第23、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