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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蔚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蔚康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在超商內竊取告訴人林益良所管領且價值非低之威士忌酒1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4號被 告 呂蔚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8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林益良經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380元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

二、案經林益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蔚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產品照片、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