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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肇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潑灑疑似糞尿之黏稠液體」更正為「潑灑惡臭不明黏稠液體」;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竟因細故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措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所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聲曜、A01二人均為苗栗縣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國中教師,雙方因校內停車問題有糾紛,A01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10時20分及17時10分,接續在該國中機車停車場,對王聲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坐墊、把手及安全帽吐口水、吐痰及潑灑疑似糞尿之黏稠液體,致該機車坐墊、把手、運動排汗衫受損不堪使用,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2,950元。

二、案經王聲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A01於警、偵訊大致承認,雖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讓告訴人的機車、安全帽無法使用云云。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聲曜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更換本案機車座墊皮、加油管、左握把橡皮零件及購買安全帽之收據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沒有損壞還可以用云云,然被告行為雖對本案機車零件或安全帽並未產生客觀上毀棄、損壞等物理上之破壞結果,然衡諸常情,安全帽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之頭部緊密接觸,屬與個人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機車零件發出惡臭,常人無可能忍受而繼續使用,本案被告行為,縱然該安全帽及本案機車零件具有清洗或清潔之可能,然因曾沾染不明黏液及惡臭,依據社會普遍之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並且不願再使用,可認被告所為業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屬刑法毀損之要件,至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