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發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順發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1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潘銘川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犯罪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侵占期間、侵占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須扶養同居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侵占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被 告 陳順發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某時許,向潘銘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復於隔日即同年月17日以口頭向潘銘川購買本案機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0日辦理移轉手續,竟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遵期辦理移轉手續亦不返還本案機車,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於114年10月27日18時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為警攔檢,發現酒氣甚濃,於同日19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銘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潘銘川借用本案機車後,並於隔日約定於同年月20日辦理移轉手續,卻未遵期履行且未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而為警攔查之事實。 2 告訴人潘銘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某時許,向其借用本案機車後,並於隔日約定於同年月20日辦理移轉手續,卻未遵期履行且未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並於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4 全家竹南環市店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於18時19分許購買米酒1瓶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並於114年10月27日經警方查獲後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並辯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在114年9月16日將機車送修時,跟告訴人說要購買本案機車,但是我有跟告訴人說我當時沒有錢,等有錢才給他,告訴人也說好,後來因為手機遺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我想說沒有那麼急著去跟他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我是先在博愛公園喝了半瓶米酒,之後到博愛街的全家購買2瓶啤酒騎乘本案機車到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停車喝啤酒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當時將機車拿到我店內維修,並
稱他沒有車子無法上班,我就主動將本案機車借給被告使用,隔天被告稱同年9月20日會和我辦過戶,但後續都沒有消息等語,顯見告訴人於114年9月16日並未同意出賣本案機車,僅係提供被告作為代步使用,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又被告騎乘本案車輛遭查獲時尚能上路行駛,而告訴人之機車行位於新竹,縱被告因無資力無法購買或遺失手機而無法於114年9月20日後聯繫告訴人,應仍可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機車行歸還本案機車,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見其毫無返還上揭車輛之意,其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未於設址博愛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七囍店、竹南博愛店
購買啤酒,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無從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假日之森後停車飲用啤酒,就其此部分之辯解,無法為有利之認定,足徵其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為推卸之詞,洵不足採,其犯罪事實㈠
至㈡之犯行,有上開證據清單內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之罪。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因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潘銘川,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陳順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93號,合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順發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潘銘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代步,並表示有意購買本案機車,詎陳順發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車輛,亦未聯繫購買事宜,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案經潘銘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潘銘川於警詢中之證述。(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起訴書。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陳順發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年度114年度偵字第105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合股)以115年度易字第1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又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