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佐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71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26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卡片型GPS定位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2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易字第826號卷第125、127、129、131、133頁)。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未能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妥適處理夫妻問題,竟在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內放入卡片型GPS定位器,侵擾告訴人隱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末期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無法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費用須依賴祖父母援助,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卡片型GPS定位器1個,係被告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2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仍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5時許,趁A01將錢包放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家中時,將卡片型GPS定位追蹤器放入A01所有之錢包中,而無故竊錄A01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傳喚未到) 證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於上開時、地,將卡片型GPS定位追蹤器放入告訴人所有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卡片型GPS定位追蹤器之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被告蝦皮商城購物資訊擷圖 證明扣案卡片型GPS定位追蹤器由被告透過蝦皮商城購買取得。
二、經查,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2未經告訴人A01同意即裝設卡片型GPS定位追蹤器,縱其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仍難認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卡片型GPS定位追蹤器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