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31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連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發還予被害人林楷倫之物品增加「錀匙1副」(偵查卷第3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連成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131號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然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猶再犯本案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罹有乾癬皮膚症無法從事固定工作、生活費用須靠家人支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部分經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林楷倫,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查卷第35頁);未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行動電源1個(深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偵查卷第37頁)及現金1千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遭竊未尋獲之物品(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鑰匙1副),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已丟棄等語(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價值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然增加檢察官之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被 告 李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旁道路,見林楷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走,遂持該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楷倫之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2個、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證照各1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鑰匙2副),得手後逃逸。嗣經林楷倫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李連成即主動交付側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提款卡1張、錢包1個及證照1張(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楷倫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及1,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