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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至檢察官所載施用時地,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陳述,距離本案採尿時已有3月餘,且其於該次筆錄已稱施用時間忘記了,有偵訊筆錄可憑,惟被告於本案採尿時業已承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詳述施用時間、地點,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審酌被告警詢陳述距離本案採尿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為鮮明,且亦為認罪之陳述,對被告並無不利,爰為底線所示之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18時42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