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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睿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睿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後應補充「其公司」;第1行「

意圖散布於眾」,後應補充「、損害他人利益」;第1至2行「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並補充為「散布文字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第2行「於114年…」,前應補充「接續」;第2行「劉宮廷」,後應補充「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第8行「社會評價」,後應補充「,並違法利用劉宮廷之個人資料」。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彭睿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張貼傳單之內容(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係張貼告訴人劉宮廷之姓名,此部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被告張貼含有告訴人之照片,可清楚顯示告訴人之臉部,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依前揭說明,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亦表示承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張貼數張傳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犯罪目的單一與侵害法益同一,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公司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卻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公開張貼洩漏告訴人個資於公開場所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之觀念,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8號被 告 彭睿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睿承因與劉宮廷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劉宮廷之住所(地址詳卷)及社區周遭張貼印有劉宮廷大頭照及文字內容為「大家好!!我叫“劉宮廷”我最愛騙~我的專長就是 跟人家說會處理 然後一直不接電話 我好開心喔哈哈 反正我就愛騙~你們也不能對我怎樣」之傳單數張,以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劉宮廷,足以毀損劉宮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宮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睿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睿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傳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住所及社區周遭遭人張貼上開傳單,其內容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至被告張貼數張上開傳單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查,觀諸上開傳單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上揭行為,在客觀上已達具體將來惡害通知之程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