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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正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被告蕭正鈞前科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正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毒品案件,但二者行為態樣不同,二罪之罪質亦非完全相同,且被告所為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近4年,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猶持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71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 告 蕭正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30日1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才」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蕭正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至苗栗縣頭份市親民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毒品與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C149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復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