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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

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康園大邸社區受有損害,顯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康園大邸社區,有檢察署辦案公務對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素行,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未能自我控制,致犯本罪,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且業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康園大邸社區,已如前述,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將來人生之路非短,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業據被告全數賠償康園大邸社區完畢等節,經告訴人所陳明,有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之員工,派駐於苗栗縣苗栗市康園大邸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1竟利用其擔任管理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18日間,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新臺幣9萬9993元侵占入己。嗣經上開社區主任委員鍾順隆察覺有異,報警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順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順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忠信公司代還款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支出證明單、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