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茂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茂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場處理」,應更正為「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李月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鐵鎚敲擊告訴人套房大門之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鎚我後來送給社區管委會了,因為我用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1號被 告 田茂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茂霖於114年7月6日4時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2樓之1,李月碧所有之套房門前,與該套房房客徐振強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敲擊上址套房大門,致大門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月碧。嗣徐振強目擊後通知李月碧,李月碧遂報警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月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茂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均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鐵鎚敲擊上址大門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敲我的門,我才用鐵鎚敲他房客的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月碧、證人徐振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大門毀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