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A01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能理性處理其與被害人A02間之債務關係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持鐮刀1把朝被害人揮舞之犯罪手段,已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以A02積欠債務久未償還,於民國115年2月8日晚間邀A02至其住處商討償還事宜,A02則仍無力清償,A02則提議由其向友人借款,A01乃駕車搭載A02以向其友人借貸,沿途經A02聯絡友人借貸未果,迨同日19時13分許,A01駕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得悉A02仍無法清償而與其起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備置於所駕車輛內之鐮刀朝A02揮舞,致A02心生畏懼,適為據報到場處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01用以恐嚇A02之鐮刀1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及被告用以恐嚇之鐮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鐮刀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