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以持鐵棒砸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2號被 告 徐子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桓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8日6時3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苗栗縣頭份市尖豐公路台1線橋下,持鐵棒(未扣案)損壞李威丞所有停放於該處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玻璃、車頂及引擎蓋板金等處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