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添喜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
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下午5時30分遭查獲日前之不詳時日至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A02、A03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A0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經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動市場及國人之就業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為3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閻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外國籍移工從事工作,遭苗栗縣政府裁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之114年5月20日前某日起,非法聘僱印尼籍之逾期居留移工之A02、A03及泰國籍之持觀光簽證之A04,在苗栗縣銅鑼鄉之某建案工地,從事打石工作。嗣於114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與苗25線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A03、A04、A05、A06、A07及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印尼籍A02、A03之外國人居停留資料及泰國籍A04之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