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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博洋

陳鎮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博洋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鎮煌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及植栽」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江博洋、陳鎮煌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江博洋因懷疑遭告訴人賴峙樺檢舉交通違規,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夥同被告陳鎮煌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外,由被告陳鎮煌負責把風,並由被告江博洋持油漆朝告訴人住處潑灑,以此方式致令告訴人住處之圍牆、鐵門、地板外觀喪失整潔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江博洋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7月間執行完畢;被告陳鎮煌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7年5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均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江博洋另曾兩度因毀損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江博洋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被告陳鎮煌犯後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偵訊中終能坦認,但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江博洋於個人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陳鎮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被 告 江博洋

陳鎮煌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洋與陳鎮煌因疑遭賴峙樺檢舉交通違停,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凌晨12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峙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外,由江博洋潑灑油漆,致上址圍牆、鐵門、地板及植栽遭毀損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賴峙樺。

二、案經賴峙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洋、陳鎮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峙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位置圖、車行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博洋、陳鎮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查,被告2人除本案潑漆行為外,並未以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1-19